3-(15)-35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06-10   浏览次数:328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根据《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为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实现固定资产保值增值,提高大型贵重仪器设备使用效率,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大型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单价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单价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

   单台(件)价格虽不足人民币2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要配套使用的,且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上述范围的仪器设备,经长年使用,设备陈旧,技术落后,性能降低的,经办理审批后可降档次管理,不再列入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管理范围。

   第二条根据教学、科研和学科的发展规划,合理购置大型贵重仪器设备,进行可行性研究。

   购置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应由学设备使用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进行设备购置前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出具可行性论证报告。

   可行性论证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仪器设备对本校、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的工作时间及使用效益情况)。

   仪器设备的适用性和先进性,包括仪器设备所适用的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对仪器设备运行维护费用的详细测算,同时要列出仪器设备运行维护费用的经费途径。

   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必须的到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对场地要进行必要的整改,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装修整改意见及预算。

   校内、外资源共享方案。

   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第三条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及学的有关规定列入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后,经上级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在节约学经费的前提下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先进程度及到货时间。

   第四条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求。

   购置大型贵重仪器设备,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及时提供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使用期内保持正常使用。

   购置大型贵重仪器设备时,应在招标、采购阶段与供货方明确仪器、设备操作、使用培训内容,并作为仪器设备验收、付款的的内容和依据。

   大型贵重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购置仪器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论证报告、合同、随机资料、验收报告、使用记录等一律存入档案

   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学鼓励内单位尽量使用内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内的重复购置与盲目购置。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内、外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大型贵重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分解使用。确因功能开发、改造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和分解时,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经职能部门核实,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加强管理,在条件许可时,实行“持证上机制”(持证上岗),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仪器设备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应以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

   第五条可根据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对内列入教学计划使用的仪器设备不得收费,有经费支持的科研项目使用仪器设备时可适当收取机时费。学仪器设备对外服务要按规定收费,所收经费按《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服务收入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六条发生设备损坏事故,资产管理人员应尽快报所在单位领导和资产管理处,按《湖北第二师范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被盗赔偿处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确已失去使用价值的设备,可《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多余、闲置及报损报废固定资产处置办法》予报废,经批准报废的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应及时做好销和档案资料转移工作,并积极进行处理。

   第八条大型贵重仪器设备每年按照《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年度评价表》进行效益考核。

   第九条政府拨专项资金或专项捐款购置的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如有特别要求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从其要求。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二○一五